(2014)苏民五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晓莹与尹积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莹,尹积德,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五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晓莹,女。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律师。被告尹积德,男。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2号4门。法定代表人韩桂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笑林路2号。负责人柳春,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晓莹与被告尹积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告尹积德、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辽A756**号轿车行使至苏家屯区文城堡加油站时与尹积德驾驶的辽A395**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辽A756**号轿车严重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尹积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定损为人民币51661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51661元、停车费840元、拖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鉴定服务费258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85元。被告尹积德辩称,我是直行车辆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不服,不同意赔偿。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对于原告的损失跟我们无关,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鉴定价格意见有异议,是交警队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损坏部位进行核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停车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车费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替代性交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林盛煤矿辩称,对事故认定不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辽A756**号轿车行使至苏家屯区文城堡加油站时与尹积德驾驶的辽A395**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辽A756**号轿车严重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尹积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定损为人民币516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85元。另查,肇事车辽A395**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林盛煤矿,使用权人系被告客运公司,尹积德系被告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尹积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尹积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林盛煤矿,使用权人系被告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免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修车时间、居住地与工作地点距离及出行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确定替代性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9661元、鉴定费人民币2584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车费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534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鹏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