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72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陈某、审阅上诉意见及全案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型越野客车途径本市天河区科韵路中山大道路口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验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陈某带到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陈某静脉血液中检验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1.7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执法现场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处以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为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且在身体酒精含量超标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极大,根据其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其不宜判处缓刑。原判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拘役一个月的处罚并无畸重,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