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易艳丹与师后龄、深圳市优茗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艳丹,师后龄,深圳市优茗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易艳丹,女,汉族。被告师后龄,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优茗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后龄。原告易艳丹与被告师后龄、深圳市优茗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优茗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师后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师后龄的账户。被告优茗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优茗达公司对被告师后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期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师后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6785元);2、被告师后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每日3‰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385元;3、被告优茗达公司对被告师后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优茗达公司属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师后龄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2014年5月27日,被告易艳丹作为甲方(出借人)、原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师后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月息2.3%,该款项付至被告师后龄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本金按月分期归还,每月还本25000元,利息按月计收,每月利息为3450元,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7日,逾期还款按日3‰计收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当天,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优茗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优茗达公司为被告师后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在民生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将15万元汇至被告师后龄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被告师后龄随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分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庭后,原告自认被告师后龄已归还一个月的利息,并诉称双方原约定的月息、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从第二个月起亦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回单、《借据》、企业登记资料、优茗达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师后龄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借款事项已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师后龄支付了1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师后龄未按约分期支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债务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自认被告师后龄已归还一个月利息,并诉称双方原约定的月息、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从第二个月起亦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优茗达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优茗达公司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师后龄系该公司的投资人,被告优茗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优茗达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师后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后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艳丹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优茗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师后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师后龄、优茗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保全费1367元,由被告师后龄、优茗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崔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