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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沈涛与贾宏伟、王云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贾宏伟,王云兵,吕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沈涛。被告:贾宏伟。被告:王云兵。被告:吕云飞。原告沈涛为与被告贾宏伟、王云兵、吕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于2014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沈涛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涛起诉称:被告贾宏伟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同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被告王云兵和被告吕云飞经营的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欧亿建材商行对被告贾宏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贾宏伟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借款逾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宏伟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被告贾宏伟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王云兵、吕云飞对被告贾宏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沈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对账单、记账凭证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贾宏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云兵、吕云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贾宏伟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贾宏伟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的事实。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涛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贾宏伟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沈涛借款250000元,并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沈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每月的4日前支付利息。被告王云兵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欧亿建材商行对被告贾宏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原告沈涛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欧亿建材商行系被告吕云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贾宏伟向原告沈涛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在借款逾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涛向被告贾宏伟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贾宏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涛要求被告贾宏伟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19日前的利息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宏伟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原告沈涛利息至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王云兵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欧亿建材商行向原告沈涛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对被告贾宏伟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市鄞州新世纪欧亿建材商行系被告吕云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吕云飞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宏伟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涛借款2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19日前的利息275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贾宏伟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云兵、吕云飞对被告贾宏伟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贾宏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6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83元,由被告贾宏伟、王云兵、吕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