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7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张某某(本案被害人)从重庆市江津区出发后,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下湾附近又搭载刘某乙、陈某某(均系本案被害人)往四面山镇方向行驶。在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重庆市江津区某路段时,因被告人刘某甲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上路外树木和山壁后发生侧翻,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陈某某和张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