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2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周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老商城前的桥上一轿车内,将2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元。经检验,交易的2包毒品分别重0.16克和0.08克,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0.07克和0.1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本案系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数量较小;其系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在接到周某的求购电话后,即积极准备毒品并予以贩卖,其辩称系特情引诱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