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魏翠青、姜占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魏翠青,姜占远,魏建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魏翠青。被告:姜占远。被告:魏建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翠青、姜占远、魏建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翠青、姜占远、魏建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魏翠青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了豪泺/华宇达汽车1台,被告姜占远为魏翠青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由被告魏建海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魏翠青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7655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翠青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76555.36元及违约金52966.61元;2、由被告姜占远、魏建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翠青未作答辩。被告姜占远未作答辩。被告魏建海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魏建海作为出卖方,魏翠青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魏翠青的指定和要求,从魏建海处购买了豪泺牵引/华宇达半挂车1台并出租给乙方魏翠青;2、乙方魏翠青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89817.4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0380元,履约保证金为785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乙方魏翠青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魏翠青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魏翠青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的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255055.36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78500元;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姜占远与被告魏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翠青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魏翠青同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魏建海作为出卖方,魏翠青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魏翠青作为承租方(乙方)、担保方魏建海(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6月4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魏翠青,被告魏翠青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85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的留购款1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魏翠青向原告支付租金34762.05元,尚拖欠到期租金255055.36元;2012年6月4日,被告魏翠青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翠青、魏建海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魏翠青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魏翠青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魏翠青向其支付到期全部租金。被告魏翠青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魏翠青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魏翠青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占远与被告魏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占远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占远应当按该承诺书认真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占远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翠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6555.36元(即到期租金255055.36元-履约保证金78500元=176555.36元);二、被告魏翠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2966.61元;三、被告姜占远、魏建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魏翠青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4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