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稷民化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稷民化初字第124号原告苏某甲,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乙,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苏某乙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放弃对被告苏某乙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撤回对被告苏某乙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