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陈周华、杨如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李申扬。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被告陈周华。被告杨如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陈周华、杨如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申扬、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华、杨如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外滩支行)与被告陈周华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限为36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期限为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浮动,现贷款年利率为9.225%;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周华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9XX**,发动机号为1URXXX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周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陈周华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陈周华放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周华自2012年7月20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另,被告杨如真系被告陈周华的配偶,本笔贷款为陈周华与杨如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周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周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8,088.89元;2、被告陈周华支付截至2014年5月7日止利息49,495.02元、逾期利息68,000.2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37,583.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3.8375%计付���;3、被告杨如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陈周华、杨如真不履行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陈周华所有的牌号为沪K9XX**,发动机号为1URXXX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周华、杨如真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周华、杨如真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周华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周华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周华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周华放款义务;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陈周华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7、沪银监复(2012)725号更名批复,证明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下属各支行变更名称等事项,即深发展外滩支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陈周华、杨如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周华、杨如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深发展外滩支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本院认为,原深发展外滩支行与被告陈周华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周华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发展外滩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且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周华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陈周华收贷后仅履行了部分还贷义务,现上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陈周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深发展外滩支行已更名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即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并由被告陈周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如真在上述《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签订期间与被告陈周华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如真应对被告陈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周华、杨如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88.89元;二、被告陈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9,495.0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8,000.26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37,583.91元为计算基数,按《��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13.275%计息);三、被告杨如真对被告陈周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陈周华、杨如真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与被告陈周华协议,以其抵押的车牌号为沪K9XX**,发动机号为1URXXXX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周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周华、杨如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47.9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475.92元,由被告陈周华、杨如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