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某诉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某某,男。原告曹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1年1月31日生长女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10日生次女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丛某甲、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跟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的目的是被告患有糖尿病,只是一时冲动,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1年1月31日生长女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10日生次女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丛某甲、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两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相互理解和尊重,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