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綮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屈某某,屈某明,胡某某,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重庆市荣昌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女,重庆市渝北区人。系死者屈某登之女。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重庆市��北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重庆市渝北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明,男,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屈某登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屈某登之母。委托代理人屈某银(特别授权代理),男,四川省泸县人。被告人杨某某,男,重庆市大足区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侯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某,女,云南省玉溪市人。系肇事车主,杨某某的妻子。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屈某某,屈某明、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某,屈某明,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银,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FM49**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石某某、周某、屈某登)由云龙县往兰坪县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下东侧边坡,造成乘车人屈某登当场死亡,石某某、周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云FM4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屈某登、周某、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指��,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讯证、取保侯审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某、周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白某某证言,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41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51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当庭提供:一、保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共7页金额32736.37元;二、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共17页;三、隆阳恩德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共5页金额1409.24元以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二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屈某某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按云南省屈某某身份为农民的标准),丧葬费24498.5元(按云南省标准),抚养费37890元(按重庆市标准)。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一、高某某、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明,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二人连带赔��原告人屈某明、胡某某死亡赔偿金459360元(按云南省标准),丧葬费22249元(按云南省标准),屈某明赡养费26516元(按四川省标准),胡某某赡养费33146元(按四川省标准),交通、住宿、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辩解:事故当天,周某、屈某登是自愿坐到自已车上的,自已也受伤,对于屈某登父母的损失,自已有能力的时侯会作赔偿,对于周某的损失,不应由我来全部赔偿,对于屈某某的损失,因屈某某已与其父屈某登脱离父女关系,对于屈某某的损失,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某某辩称:事故当天,屈某登等人是相约一起出去,他们是自愿坐车,我们也是伤者,我们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FM49**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石某某、周某、屈某登)由云龙县往兰坪县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下东侧边坡,造成乘车人屈某登当场死亡,石某某、周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云FM4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屈某登、周某、石某某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云FM4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白某某。死者屈某登是四川省泸县人,户口为农民,屈某登生前已与高某某离婚,同生女儿屈某某归高某某抚养,屈某登不支付抚养费用,屈某某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户口为城镇居民,屈某登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屈某登父母屈某明、胡某某是四川省泸县人,户口为农民。周某受��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隆阳恩德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1409.24元,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32736.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侯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FM49**号小型轿车由云龙县往兰坪县方向行驶,当时屈某登坐在副驾驶位置,石某某、周某坐在驾驶位置的后排。21时许,行驶至某路段时,为了避让一辆对头车,致使车辆翻下东侧边坡,造成屈某登当场死亡,石某某、周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3、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确认一致。4、驾驶证、���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驾驶证及云FM49**号小型轿车的信息登记情况。5、尸体处理解剖通知书。证实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6、证据公开通知书及公开记录。证实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案的当事人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7、住院证明。证实周某、杨某某、石某某的伤情。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所扣押的云FM4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返还杨某某。9、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提取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状况。11、申请书。证实周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12、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屈某登、周某、石某��无事故责任。14、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某超速行驶,肇事车辆未存在机械故障,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屈某登、周某、石某某均无事故责任;杨某某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屈某登系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处骨折,挤压性窒息死亡;周某左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的:一、保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共7页金额32736.37元;二、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共17页;三、隆阳恩德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共5页金额1409.24元。证实周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隆阳恩德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1409.24元,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32736.37元。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代理人提供:一、高某某、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屈某某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户口为城镇居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屈某登无事故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白某某对损害结果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持住院医疗费34145.61元,误工费予以支持住院13天×77.40元/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6.2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住院13天×77.40元/天=1006.2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受伤后需往返治疗的事实予以支持1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住院13天×15元/天=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其诉请予以支持650元,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6141元(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12282元,共计支持50285.0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141元(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3人=409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明、胡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3人)+(6141元×20年÷3人)=81880元,屈某明赡养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4744元×7年)÷5个子女=6641.6元,胡某某赡养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4744元×9年)÷5个子女=8539.2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083元×6个月=2449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适当予以支持5000元,共计支持1674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屈某登的农民户口计算,该笔款的法定继承人为屈某某、屈某明、胡某某,屈某某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继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诉请赔偿丧葬费,因屈某登死亡后,具体丧葬事宜由其父母屈某明、胡某某办理,对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抚养费,���其父屈某登生前已与其母高某某离婚,屈某某由高某某抚养,屈某登不支付抚养费,对屈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明、胡某某主张屈某明、胡某某的赡养费应按四川省标准计算,因不能举证证明四川省的标准高于云南省的标准,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死者屈某登生前在城里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285.01元。三、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940元。四、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明、胡某某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7499.3元。五、上述赔偿款额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屈某某,屈某明、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