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洪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怀洪行初字第10号原告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靖州县。负责人吴通礼。委托代理人韩妮娜,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一般代理。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远松。委托代理人向春霞,女,土家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绍宇,男,侗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一般代理。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负责人杨修弟。原告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怀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因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江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长安、人民陪审员罗小勇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文斐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吴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妮娜,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春霞、黄绍宇,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修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主要内容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坳上镇戈盈村;小地名为腊冲头;坐落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面积为586亩;四至为东沿田边上长弯中以弯中破上至土地公抵本村15组、九龙村12组的山,南从身少(勒)腊冲口七石坵田埂破岭上至大枫木坳古路,西界岭古路抵本村11组杨克云、黄万常、周胜文、杨克军的山、北古路抵九龙村10组彭集良、杨仕平、九龙村12组吴裕付的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3.“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所有证两页(1982年),拟证明1982年发放山林权所有证给戈盈大队,并确定了腊冲山场的四至范围的事实;4.戈盈村10组要求解决纠纷的报告、1994年4月16日《坳上乡戈盈村与戈盈拾组山界认定书》及界线图、1994年4月16日《坳上乡戈盈村拾组(上溪头)与村里山林纠纷的调解书》、1994年6月23日《坳上乡戈盈村拾组(上溪头)与村里山林纠纷的调解书》,拟证明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十组与戈盈村委会就所诉的山林在1994年就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山界认定书,确定了界线的事实;5.1995年4月13日《调处戈盈村委会与上溪头生产组林木经济纠纷协议书》、1995年4月15日《调处戈盈村与上溪头生产组林木经济纠纷裁定书》,拟证明1994年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十组与戈盈村委会签订的山场认定书是有效的,确定的界线是双方认可的事实;6.2009年9月22日《戈盈村与本村十一组(青岗山)就腊冲头林地确权协议书》、2010年8月16日《戈盈村与本村十一组(青岗山)就腊冲头林地确权协议书》,拟证明戈盈村委会与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十一组达成了协议,协议书中内容的描述涉及到本案争议地的现状的事实;7.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此证四至内的林地、林木都确权给了第三人的事实;8.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杨修弟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地林权登记公布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林木林地权属范围(位置)图、集体林地林权界线认可协议书、林地林权登记公布表、林地林权公示表、林权证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将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颁发给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诉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戈盈村腊冲头山场从五十年代起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1975年戈盈大队响应上级号召征用戈盈第八生产队腊冲田、山。到80年代,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要求退还腊冲田、山,第三人没有同意。2014年6月,原告听说坳上戈盈村十组向法院起诉撤销腊冲头山场430900585038号《林权证》即到林业局核实,才知第三人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向靖州县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腊冲头山场林权证。该份林权证的核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的林证字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5日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2009年10月16日《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2009年9月15日的公示表,拟证明戈盈村在腊冲头已办林权证和戈盈村十组在现场核实表上没有签字的事实;2.坳上镇政府发出的立案调处通知书、坳上镇山纠办证明,拟证明腊冲头山场存在纠纷,纠纷调解未果,坳上镇政府没有作出裁决的事实;3.阮守尚、罗文良、龙平安、丁思由、吴政达、吴天友的证明,拟证明戈盈村八组从50年代在腊冲头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一、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靖县人民政府就“腊冲”山场填发《山林权所有证》,权利人为坳上公社戈盈大队(即现第三人坳上镇戈盈村)。2009年9月15日,第三人就“腊冲”山场申请换发新林权证。被告经张榜公布、现场核实、出榜公示,无异议后核发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将小地名“腊冲头”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给戈盈村集体所有。二、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理由是被告依据多份证据核发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三、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颁发程序合法。理由是依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进步颁证。四、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五、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核发的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戈盈村8组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该款规定。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陈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是根据1982年戈盈大队山林权属所有证等证据材料而办理的林权证。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2年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山林地名为“腊冲”的山林、山地的权属是属于戈盈村的事实;2.1994年4月16日《坳上乡戈盈村与戈盈拾组山界认定书》及界线图、1994年4月16日《坳上乡戈盈村拾组(上溪头)与村里山林纠纷的调解书》,拟证明1994年确定了腊冲林地和林木的界线的事实;3.1995年4月15日的《调处戈盈村与上溪头生产组林木经济纠纷裁定书》,拟证明1994年的认定书中有关林地林木的划分的协议是继续有效的事实;4.2004年8月10日戈盈村与秦嗣海达成的一份协议书,拟证明村里将林木卖给了秦嗣海,而且八组从2004年到现在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面积和四至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没有意见发表;对证据6认为不知道这份证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现场核实表中八组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字,组里面没有人看见过张榜公布;对证据9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办证的事实,没有十组的签字的事实和八组没有关联;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立案调处通知书仅仅证明坳上镇通知八组参与调处,且对山纠办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告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负责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标注了争议地范围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9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不能有力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本院对2014年9月18日组织原告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负责人对争议地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标注的争议地范围图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及标注的争议地范围图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10日,靖县人民政府(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坳上公社戈盈大队(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山林权所有证(以下简称“山林权证”),该证中涉及到山林地名为“腊冲”的四至范围为上至从介排介大路上至去罗怀同木界大路为介,下靠田冲,左邻同木介凉亭土宽脚正田冲左边属15组山林,右接从牛叉冲塆急岺上至介排介大路为介,面积估算为壹仟亩。2009年9月15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小地名为“腊冲头”、面积为586亩的山场的林地林木申请登记;同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村部进行了公布;公布后,无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6日组织有关人员和单位对小地名为“腊冲头”的现场进行了核实,确定了腊冲头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绘制了林木、林地权属范围(位置)图;并经审核完善,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在村部和坳上镇林管站进行了公布,公布期满无个人和单位提出异议后;于2012年4月29日将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情况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坳上镇林管站进行了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仍无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于是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颁发给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庭审查明,该林权证中四至名称虽然与山林权证中四至的名称不一致,但是是同一地点,且该林权证中的面积是经现场核实测量得出的,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于2013年7月份知道林权证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戈盈村民委员会,并在2014年3月27日知道林权证的内容,之后,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23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机关林木林地行政登记颁证纠纷,那么,参照》:“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直接就被告的具体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以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有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故本案林地林权登记依据应是原颁发的山林权证。山林权证中的山林地名为“腊冲”的四至的名称和林权证中小地名为“腊冲头”的四至的名称不一致,但经庭审查明,“腊冲”和“腊冲头”是同一个地点,对此,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异议,且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的面积也无异议。2009年9月15日,在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后,被告按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张榜公示、现场核实、出榜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按照程序对第三人核发了证书。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0日颁发的林证字(2012)第430900585038号《林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靖州县坳上镇戈盈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燕审 判 员 朱长安人民陪审员 罗小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斐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