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詹仁珍与苗升学、周祥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升学,詹仁珍,周祥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升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忠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仁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祥宇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梦朋,男,1945年11月16日生,农民。上诉人苗升学因与被上诉人詹仁珍、周祥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苗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忠民,被上诉人詹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保义、被上诉人周祥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周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周祥宇将要拆除旧房建造二层楼房,在备好建筑材料后,通过连襟詹仁东的介绍,周祥宇与常年从事农村建筑活动的苗升学取得联系。周祥宇在公安机关陈述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口头达成协议,以三万元的价款包给苗升学施工队。苗升学施工队平时有十多名施工人员参与施工,苗升学施工队无建筑资质,其中,苗升学在建设施工中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安排、日常管理、放线测量、联系工程,苗升学与其他人员相比按大工取得报酬。苗升学在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8月25日詹仁珍等四人受苗升学的指派到周祥宇处拆除旧房,8月26日上午8时许有一高2米、南北1.4米的过道西墙要拆除,詹仁珍等四人先将墙体底部砖拆掉,然后人在墙体西侧往东推,在推墙体的过程中一松劲,墙体不往东倒,反而倒向西侧,将未戴安全帽的詹仁珍及另外一名工人砸伤。詹仁珍伤后,周祥宇积极租车将詹仁珍送往徐州市铜山区大许医院抢救治疗,并取出一万元,交给詹仁珍的弟弟詹仁东救治伤者。由于詹仁珍伤势较重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医院转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诊断结果为:“詹仁珍膀胱破裂、骨盆骨折、腹膜后血肿、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詹仁珍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0872.13元。诉讼中,苗升学对詹仁珍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589.97元,未见明显超范围用药、检查等,属合理范围。2、门诊收据费用共计9282.16元,其中属合理范围的费用为8943.16元,属不合理的费用299元(奥氮平口崩片费用),属不在审查范围的费用为40元(重症监护日用品)”。苗升学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詹仁珍认为自己系苗升学雇佣,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祥宇与苗升学承担连带责任,将苗升学、周祥宇诉至法院。庭审中,詹仁珍主张苗升学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只提供了二张金额各为200元的汽油发票;苗升学主张詹仁珍伤后给付21000元,詹仁珍对此不认可,苗升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詹仁珍与苗升学之间雇佣关系及过错程度的认定问题。首先,承包人承包农村建房活动,寻找人员、安排施工和支付报酬,和施工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承包人作为雇主,对施工人员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苗升学承揽周祥宇的旧房改造工程,詹仁珍在苗升学指定的场所进行劳动,且服从苗升学的安排,在一定时期内劳动并定期领取报酬。且苗升学从承包工程得到工程款,组织包括詹仁珍在内的工匠进行施工并支付报酬。因此,认定詹仁珍与苗升学之间为雇佣关系,詹仁珍是雇员,苗升学是雇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詹仁珍未戴安全帽及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苗升学虽然未在事故现场,但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未能做到,导致事故的发生,苗升学作为詹仁珍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社会价值的判断与利益衡量,因詹仁珍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詹仁珍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苗升学对詹仁珍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周祥宇与苗升学之间承揽法律关系及周祥宇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首先,周祥宇与苗升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房主周祥宇与苗升学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苗升学按照房主周祥宇的要求独立劳动,向房主周祥宇提供劳动成果,房主周祥宇与苗升学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应当认定房主周祥宇与苗升学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次,关于周祥宇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周祥宇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詹仁珍合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认定。首先,按何标准赔付的问题。詹仁珍户籍是农村居民,故,按照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标准赔付。其次,关于詹仁珍合理赔偿数额的认定。第一,詹仁珍主张的医疗费67452.63元,而詹仁珍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0872.13元,其中不合理的费用299元、重症监护日用品40元,应予以扣除,詹仁珍的医疗费用60533.13元予以确认;第二,詹仁珍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分别作出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869元、交通费300元(酌情)。上述费用计62430.13元。综上遂判决:一、苗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詹仁珍人民币43701.09元(62430.13元×70%)。二、驳回詹仁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詹仁珍负担279元,苗升学负担651元;鉴定费1680元,由詹仁珍负担10元,苗升学负担1670元。上诉人苗升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苗升学和詹仁珍、詹怀升、占某等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领取报酬,上诉人和施工人员系合伙关系。2、周祥宇作为房主,应承担选择不当的过错。3、上诉人已支付给詹仁珍2.1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詹仁珍答辩称:1、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承包农村中的低层民房等小工程,不需要发包资质。3、上诉人所称的2.1万元,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不清楚,该部分费用均是在抢救过程中花费的,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也不在詹仁珍处,且原审法院释明,因詹仁珍还有后续治疗,医疗费用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祥宇答辩称,周祥宇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詹仁珍与苗升学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二、周祥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医疗费用及苗升学已给付款项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苗升学向法庭提交其书写的有领款人签字的干活结算单据三份,证明活是合伙干的,钱是平均分的,苗升学和詹仁珍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詹仁珍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落款时间为2012年,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出具,且两处均强调合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詹仁珍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周祥宇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为证明与詹仁珍系合伙关系,苗升学申请证人占某出庭作证。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和苗升学、詹仁珍等一起干活,拿来的钱大家一起分,苗升学是工头,组织其干活,但不知道具体谁揽的活,按自己能力拿钱,工资不一定。在被问“谁和房主谈工钱”、“苗升学拿多少钱”等问题时,其均答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詹仁珍认为,证人称是合伙属认识错误。证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是跟苗升学打工,而且其并不了解也不能决定款项的分配,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苗升学提供的干活结算单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虽然结算单据上有其他工人的签字,这仅能证明工人领取工钱,不能证明苗升学主张的合伙关系。证人占某对“谁和房主谈工钱”、“苗升学拿多少钱”等问题均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案情需要及苗升学申请,法庭对案外人詹仁东、丁文俭、詹小晴(詹仁珍儿子)、陈明(詹仁珍女婿)进行调查。詹仁东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在苗升学处拿了5000元,在周祥宇处拿了10000元。为詹仁珍花去医疗费用共8582元,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2723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5171元(医药费971元,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一张,收据号码1911227,金额为4200元)、铜山大许医院693元,饭钱和车钱花了478元,给了詹小晴2000元,还给另外一位伤者苗瑞品花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的钱在其手中。二审庭审中,詹仁东将其保管的詹仁珍的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提交法庭。经庭审核实,苗升学、詹仁珍对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无异议,詹仁珍对“给付詹小晴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丁文俭陈述,苗升学共给其14000元,其中2000元中的1200元给了詹小蕊(詹仁珍女儿),800元用来输血;5000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交住院押金;7000元给了詹小晴。经庭审核实,詹仁珍对丁文俭所称“给詹小蕊1200元、给詹小晴7000元、5000元交住院押金、800元用来输血”的事实予以认可。除上述费用外,詹仁珍庭审期间,认可通过其妻子收到苗升学2000元医疗费用。庭审期间,本院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科调查核实,詹仁东提交号码为1911227的收据所载4200元,已计入号码为6027395的发票中(该发票已被詹仁珍作为起诉依据提交法院)。根据对詹仁东、丁文俭、詹小晴、陈明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科的调查,结合詹仁东向法庭提交的票据,本院补充查明:詹仁珍至本次诉讼前,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用应认定为64920.13元(2723元+971元+693元+60533.13元),詹仁珍为治疗本次事故伤病,通过詹仁东、丁文俭等人共收到苗升学款项为21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詹仁珍与苗升学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所作的询问笔录,苗升学陈述:其所在村十多个村民找到其干建筑,组成建筑队,平时由苗升学负责。周祥宇通过案外人詹仁东找到苗升学要建房,苗升学即安排詹仁珍等人拆除涉案房屋。建筑队平时由苗升学负责分工干活、有时算账。周祥宇陈述:其联系苗升学建房,苗升学即安排詹仁珍等人拆涉案房屋。其与苗升学约定周祥宇出建房材料,苗升学包工,工程款3万元。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认定苗升学承揽了周祥宇的建房工程,并组织安排詹仁珍实施拆除旧房工作,詹仁珍系为苗升学提供劳务,服从苗升学安排,并从苗升学处领取报酬,苗升学与詹仁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周祥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祥宇将建房工程交与苗升学来做,由苗升学包工,关于工程的实施周祥宇并不参与,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生活实践中,农村低层住宅大部分由没有相关资质的农村建筑队承建已是惯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相关单位应具备相关条件的规定,周祥宇选任苗升学施工队建房,对选任亦不存在过错,故周祥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涉案医疗费用及苗升学已给付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詹仁珍至本次诉讼前,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应认定为64920.13元,詹仁珍本次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66817.13元(64920.13元医疗费用+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86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詹仁珍通过詹仁东、丁文俭等人共收到苗升学款项应认定为21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苗升学应赔偿詹仁珍25771.99元(66817.13元×70%-21000元)。综上,因为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苗升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苗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詹仁珍25771.99元;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詹仁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詹仁珍负担289元,苗升学负担2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苗升学负担300元,詹仁珍负担100元。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