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诗琼与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诗琼,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许诗琼。委托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1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单永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诗琼与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国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广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赵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国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国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3日,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国成胜为林伟。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安福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赵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诗琼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进行交易。原告通过银行绑定的工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48825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突然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禁止订立“1305合约”,引用的是“1305合约”允许交易之前就已有的国家规定,使得原告不能正常交易。被告此举是为了配合自2013年3月1日起连续一个月的蓄意操控打压合约价格。为防止价格被继续打压,原告被迫陆续平仓。截至2013年5月1日,因被告无故任意修改交易规则,导致原告“冬瓜1305合约”损失61518元,“南瓜1305合约”损失58141元,合计损失119659元。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上述合约未结束前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改交易规则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交易,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119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诗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进行交易。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商绑定的工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48825元。证据三、《冬瓜电子交易合同》。证明DG1305电子合同的内容。证据四、《关于LB1305、LG1305等电子交易合同上市交易的通知》。证明DG1305、NG1305电子合同上市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证据五、《关于交收月提高LB1305、LJ1305等电子合同保证金的公告》。证明DG1305、NG1305电子合同最后交易日是2013年5月15日。证据六、(2013)深南证字第1050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第3页截图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突然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禁止订立1305电子合同;截图第9页证明原告DG1305电子合同损失61518元;截图第11页证明原告NG1305电子合同损失58141元。证据七、《关于印发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30号),内容显示该通知是2012年3月14日发出的,2012年6月30日清理整顿工作就应结束。证明被告并不是依据《关于交易场所清理整顿规范整改的通知》作出的行为,被告发出公告没有依据。证据八、马铃薯电子交易合同,冬瓜电子交易合同。合同中的订货要求显示只允许转让不允许订立,证明之前的交易合同没有这一条,被告发布公告属于单方擅自修改合约。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815四个交易商的详细分析。证明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后亏损金额为34913元。证据二、交易明细单。证明交易商详细的交易记录。证据三、《关于交易场所清理整顿规范整改的通知》。证明被告禁止1305订立新合约的通知系根据管理机关的指示作出的。证据四、《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证明证据三的制定依据。证据五、南瓜1305行情的走势。证据六、冬瓜1305行情的走势。证据七、2013年4月15日原告的持仓情况。证据五至证据七证明通知发出后对原告产生的影响是有利于原告的,没有扩大其亏损,故通知发布后产生的亏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通知之前的亏损与被告的通知没有关系。证据八、年检主体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可以开展涉案经营活动。证据九、《关于通报2012年度交易场所监管年审情况的函》(津金办(2013)8号)。证明被告可以开展涉案经营活动。证据十、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证明被告开展经营,没有无效经营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签署该协议书,说明原告可以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故要对自己的交易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这个数额是否都是在被告平台上交易的金额。对证据三、四、五都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通知公布后亏损金额为34913元,且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七是政府内部文件,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于2012年6月6日收到市政府金融办发布的整改通知,并根据该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做的变更。证据八是被告2013年4月9日推出的新的交易模式,这种交易模式受到了市场中交易商的认可,被告才修改了交易模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冬瓜和南瓜的电子合约是一个整体的计划,被告中途擅自改变了合同,影响了原告的交易。2013年4月15日之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开新仓,无法挽回损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公证的公告中没有证据三,从该规定第四条中找不出是规范哪个交易所的。被告的DG1305、NG1305合约的上市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若按照证据三的规范,被告应该在2012年11月18日就结束前述两合约,被告显然不是根据这个通知发出的公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发(2011)38号文件是2011年11月11日出台的,是在DG1305、NG1305合约之前。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也无法找到哪一条具体规范哪一个品种和交易所。这两个文件不属于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至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约是一个整体,期限是一年,不到最后一刻就不能说是亏损。被告禁止原告订立新合约致使原告交易无法进行,无利可言。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交的不一样,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七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签字的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果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大宗商品、果品、蔬菜、工业盐及盐化工产品电子交易;订单农业服务;农副产品的储藏、保险、配送、销售。被告主要采用即期现货交易、挂牌交易、竞买竞卖交易等方式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融资、交收和仓储等市场管理和服务,被告的交易品种主要有胡萝卜、马铃薯、辣椒干、南瓜、洋葱、冬瓜等。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说明书》、《交易商入市资格申请表》、《特别提示》、《交易商入市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成为被告的交易商,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原告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双方以《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和规定作为交易过程控制和风险控制的准则;原告承认《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赋予被告的权力实为确保合同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之必需,并承诺自愿承担对被告行使前述权利所应负担之义务;为确保交易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被告将根据市场稳定发展的要求修订相关的业务规则,原告承认并将严格遵守这些业务规则;被告确保电子交易平台的系统稳定性,保证交易安全、高效的进行;原告参与被告推出的商品交易时,必须了解和掌握相关商品的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并随时关注被告所做出的调整和补充规定;被告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及时公布,除特别声明外,所有经修订的内容自其在交易所的网站上公布之日起自动生效,修改的内容本身有生效日期的,以该日期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户、建仓,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进行交易。2012年5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LB1305、LJ1305等电子交易合同上市交易的通知》,通知各交易商、交收仓库、结算银行,被告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推出南瓜(交易代码NG1305)、冬瓜(交易代码DG1305)等电子交易品种。2013年4月15日,被告发布《通知》,通知被告市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37号文”)中相关规定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转型,首批即期现货交易品种已成功推出。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转型速度,经市场研究决定,对现订单交易中的所有1305、1307电子合同,自进入合同对应交收月前一个月的第十个交易日(1305合同为4月16日,1307合同为6月19日)起禁止订立,允许转让。原告针对NG1305合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针对DG1305合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另查,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简称国发(2011)38号文件),决定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2012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并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简称国办发(2012)37号文件),明确了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成为被告的交易商,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原告代收、代付相关款项,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自愿采用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自主决策,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有亏损也有盈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DG、NG电子交易合同未结束前,发出通知(寿蔬交易(司)字(2013)第022号),自2013年4月16日起,不允许原告发出订立1305合同的指令,系擅自修改交易规则的行为,违反了《交易商入市协议》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为原告提供稳定、安全、高效的网络交易平台,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发布公告禁止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清理整顿其交易市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的转型速度,该公告行为与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国发(2011)38号文件具有关联性。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市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及时公布,除特别声明外,所有经修订的内容自其在交易所的网站上公布之日起自动生效。故被告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问题,亦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诗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694元,由原告许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