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朱风军与新泰市汶南镇北鲍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军,新泰市汶南镇北鲍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朱风军。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汶南镇北鲍村民委员会。原告朱风军与被告新泰市汶南镇北鲍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石子、沙款9572.6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72.6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97年沈汶路拖欠朱风军石子、沙款及办公楼用沙款共计9572.68元,大写玖仟伍佰柒拾贰元陆角捌分正,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偿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子、沙款9572.68元,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汶南镇北鲍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风军石子、沙款8572.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