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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海与吴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吴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39号原告:陆海,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安徽王良其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吴丹凤,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海与被告吴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丹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丹凤欲向安徽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辆售价为390775元。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吴丹凤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4月2日尚欠原告车辆垫付款28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28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6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购车款���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丹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丹凤与安徽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6L轿车,车辆总价款为390775元;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余款在提车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丹凤因购车资金不足,要求原告陆海代为垫付购车款。截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向安徽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全部购车款390775元(其中有337000元系原告通过第三人何刚的银行卡转付)。被告吴丹凤提车后,仅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陆海现金288800元,全额还款日期4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吴丹凤庭审缺席,法庭调解不能。以上事实由���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安徽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何刚出具的购车款垫付证明、288800元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丹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丹凤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为其直接向汽车销售公司垫付全部购车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丹凤欠原告288800元,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888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丹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海2888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吴丹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审判��曹京江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