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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金玲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韩金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晋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玲,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鞋业”)因与被上诉人韩金玲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跃鞋业的委托代理人林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韩金玲到原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制鞋的相关工作。原告安排靳国英负责鞋厂日常的生产管理,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由原告发放。另查,原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丽萍,后变更为于晋宝。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过审理后裁决,韩金玲与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沈阳腾跃协议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查明,原告单位的制鞋员工由帮管,即管理人员负责记录劳动量,每月领取计件报酬,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员工的劳动报酬由原告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可以认定,管理人员所从事的管理行为系单位的管理行为,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在其单位工作过的问题,原告自认靳国英为其帮管,负责招聘、管理和工作分配,亦认可魏海生在原告单位工作,而靳国英及魏海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韩金玲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金玲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腾跃鞋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鞋厂将制帮工作整体打包给帮管,制帮工人没有固定底薪,完全计件支付报酬,制帮工人与鞋厂可协商计件报酬,制帮工人自带工具且不受鞋厂规章制度约束,在鞋园内自由流动做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制过鞋帮,于2013年7月13日来上诉人处陆续工作。可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区别于正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地位平等、通过协商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工作具有临时性、随意性。2、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混淆了帮管和管理人员的概念。上诉人自认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可曾经制鞋的事实而已。帮管和证人魏海生均与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正与上诉人诉讼,证人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属于在只看表面现象。上诉人按照帮管的意思发工资。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韩金玲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并由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有靳国英、魏海生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凤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