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民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龙作林与陈宝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作林,陈宝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作林。委托代理人程玉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香。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作林与被上诉人陈宝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龙作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作林的委托代理人程玉明,被上诉人陈宝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陈宝香于海南省海口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女儿陈旭静欠龙作林同志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到时由(有)我负责,保证在壹年半内归还;如不归还,一切有我负责;如果我没能力归还,由(有)我儿子、女儿陈旭锋、陈旭静负责归还。被告陈宝香签名并赊指印。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陈旭静向龙作林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购买折扣车辆,龙作林信以为真,于同年4月找到陈旭静帮忙打折购买一辆奥迪A7汽车。陈旭静以交付定金及购车款为由,先后向龙作林索取66万元。龙作林于2012年4月26日,在海口市秀英区工商银行海港支行将25万元汇入陈旭静账户;同年5月2日,在五指山市建设银行将41万元汇入陈旭静账户。陈旭静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帮忙代购汽车,而是将款项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5月4日,龙作林因被陈旭静诈骗66万元,向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局报案。2012年5月5日,陈旭静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1日被逮捕。案发后,陈旭静家属替其赔偿龙作林40万元。2013年6月24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旭静犯诈骗罪,判处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冻结被告人陈旭静在中国银行的存款4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蒋某19200元、给被害人蔡某12500元、给被害人龙作林8300元。……以上银行存款及物品由扣押机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一个月内依法返还和发放。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龙作林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出具撤案申请一份,载明:关于陈旭静欠本人(龙作林)人民币66万元的纠纷案件,经与陈旭静家属(父亲)陈宝香友好协商,现陈宝香替陈旭静已偿还现金人民币40万元,其余26万元本人同意陈宝香立据欠本人26万元的欠条,由其在一年半内负责替陈旭静还清。现特向贵局提出申请,愿意撤案,不再追究陈旭静的责任。申请人龙作林签名并赊指印原审原告龙作林诉称,被告女儿陈旭静因诈骗原告66万元,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女儿陈旭静欠原告26万元,被告保证在一年半内归还,如不还一切由(有)被告负责。被告既然承诺由其承担26万元债务,应履行其义务。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宝香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立保证条据是被欺骗所立,被告无过错,所立保证是无效保证,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陈旭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原告66万元,陈旭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已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生效的(2013)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陈旭静诈骗原告66万元余额,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移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龙作林。上诉人龙作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保证合同纠纷案由立为居间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宝香答辩称:1、上诉人龙作林等人利用举报被上诉人女儿诈骗以还钱撤案为条件,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龙作林和其他人100万元,也是能使被上诉人女儿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被上诉人女儿在一年半时间内支付此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女儿此时已被刑事拘留。上诉人龙作林所谓的被骗款与被上诉人实际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亦非主合同保证人,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钱和立据的。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龙作林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条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本案“欠条”系被上诉人陈宝香替其女儿陈旭静归还所欠债务66万元中的40万元后,与上诉人龙作林约定,剩余26万元到时由被上诉人陈宝香负责归还,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宝香女儿陈旭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上诉人龙作林66万元,陈旭静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构成诈骗罪。被上诉人陈宝香出具给上诉人龙作林的欠条,系陈旭静诈骗款的余额。依法而言,无论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债务转移,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债务转移,债务的转移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债务转移应当基于合法债务,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达到债务有效转移的目的。但本案被上诉人陈宝香在还款、立据是其女儿陈旭静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宝香为陈旭静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与上诉人龙作林并非平等的基础上协商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移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作林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案由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