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邱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邱某在邵武市故县村泉水窠10号开设泉鑫泉家禽加工厂,从事鸭子宰杀等生产经营活动,并雇佣游某、郑某等四人进行鸭子宰杀、脱毛等工作。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安排工人使用工业松香对宰杀的鸭子进行脱毛处理,然后销售给李某等人用于制成烤、卤鸭等食品。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邱某设立的加工厂被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当场缴获用于脱鸭毛使用的工业松香20公斤、已经加工好的番鸭280只、冻鸭1680公斤、麻鸭800公斤。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送检的黑色胶状物及黄色粉块状物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属国家禁止用于食品加工的物质。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邱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查获的鸭子、松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游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宰杀鸭子脱毛过程中,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法规规定的标准,使用国家未列入的工业松香对宰杀的食品进行脱毛,加工后予以销售,长期食用工业用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使用的加工原料松香虽系国家未列入标准规定的食品工业用加工剂范畴,用于食品加工不符合食品法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化学物质,但其有毒、有害程度如何?鉴定部门未作出结论,且其所生产、销售的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适宜社区矫正工作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工业松香20公斤、番鸭280只、冻鸭1680公斤、麻鸭800公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人民陪审员  林永岩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