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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富权与赵立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权,赵立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于富权,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纲,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于富权诉被告赵立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建明、被告赵立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由于被告往原告院子里排水,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后住进白城中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722.99元,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护理费为120.74元X6天=724.44元,误工费80.94元X6天=485.64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6,383.07元。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3.0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踢原告一脚,但没有造成外伤,他检查的病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白城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与被告所称的踢原告有直接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我要求拿他的片子做鉴定,他说有损伤我要求做鉴定。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722.99元。被告质证认为,和我无关。3、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二级护理6天。被告质证认为,我认为他的伤不是我造成,如果他的伤是我造成,我要求做鉴定,软组织损伤得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到保派出所对于富权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排水没往他家排,我往坑里排,是他把那块地种东西,那是道,不是他家园子。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到保派出所对赵立纲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水流到我园子了,村里在我家后院设了排水管,原告给堵死了,致使水全流到我园子里了。我踹原告腰部一脚属实。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因排水问题产生口角,原告向被告脸部吐口水,被告踹原告腰部一脚,被告摔倒。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到保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在本起事件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在到保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纠纷中曾踹原告腰部一脚,原告倒地。但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原告出示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其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踹原告的腰部,但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摔倒,至原告头部、左肘部、左膝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到保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向被告脸部吐口水,因原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问题,导致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用脚踹原告腰部至原告摔倒受伤,其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此起事故70%的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提供白城中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伤情及各项损失数额。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4,722.99元、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天X6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X6天),以上合计5,747.43元。依据原、被告在此起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4,02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5.64元。经庭审询问,原告承认其不再耕种土地,偶尔从事剪羊毛工作,但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0元,但据原告陈述其系乘坐私人车辆就医,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富权各项损失4,023.2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