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顺根、原审被告李交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文顺根,李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公交基地。法定代表人肖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顺根,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理人李洪(系原告文顺根之夫),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审被告李交,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顺根、原审被告李交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交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玲,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李交驾驶被告公交发展公司所有的混动55118号(保单登记的车牌号为湘B551**号,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湘B374**号,以下统称为B55118号)公交车,沿株洲市黄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元区棉纺厂路段准备进入公交站时与同向行走在道路边缘的行人文顺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文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顺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交、公交发展公司及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该院作出(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损失。为肇事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了保险责任。因2012年8月13日后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文顺根受伤前从事缝纫加工;被告李交系被告公交发展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户籍信息、工商信息、医药费发票、病历、陪护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本案肇事车B55118号公交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在(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3号生效判决书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了保险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交应对本案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交系被告公交发展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公交发展公司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6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60天=16800元;3、误工费,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067元/年×1年6个月零12天=55287元;4、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00元/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560天=5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250元;以上1-5项合计为147267元。故本案中,被告公交发展公司应赔偿原告文顺根147267元,被告李交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顺根赔偿147267元;二、驳回原告文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护理费判决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文顺根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一审判决护理费和交通费合理合法,请求支持。二审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顺根均及原审被告李交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正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因与上诉人纠纷诉至法院,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判决后,被上诉人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至2014年2月5日产生了各项费用计147267元。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住院,原审判决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郴雯审 判 员 刘 瑾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