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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汤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某某,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11日对原告尹某某为被告汤某某出具的收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一队的四座房屋(均农房)卖给被告汤某某,面积分为118平方米、589.92平方米、72平方米、7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80万元,被告在未交付房款前,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付利息10万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先交付利息10万元,同年12月15日本年度再交付利息10万元。2011年起每年的6月15日及12月15日交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诉争四座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只分二次支付利息20万元,但从2011年6月15日至今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发现被告是城市户口,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立即返还诉争四座房屋。并立即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房租金损失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汤某某辩称,合同签订时原告是以买卖方式卖给被告的房屋,当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农房不能买卖,现在告知被告农房不能过户。房屋的南北两侧有1100平方米的场地,场地并不属于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卖给被告,被告也是为了这块场地才购买的房屋,是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购房款30万元,被告购买房屋后又重新装修,花费40万元左右。因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已经4年之久,房屋在无形中已经升值,升值部分价值150万元左右。在此基础上,第一次签订协议是2010年,在不到半年的时间,村民就开始上访,说场地并非原告所有,因要拓宽道路,导致我经营损失,经过两次村民上访和道路拓宽纠纷,我交了30万元以后就停止履行合同了。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被:无异议。证据3、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书,被告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名下的4套农房,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付利息10万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交付购房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所收房款及利息不予退还。证据4、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名下的4套房屋均为农房。证据5、照片3张,证明原告4套房屋的情况及被告未交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房屋,并广告出租出售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平整涉案房屋所付的土地平整费用共计1万元,该场地平整系由原告施工,并收取费用。证据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30万元房款的事实。证据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收条中载明的“尹某某”字迹为原告尹某某所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某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某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涉案房屋产权证已交付,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后补办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土地平整是由原告施工的,但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尹某某”字迹为非原告尹某某所签。对被告汤某某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中载明的“尹某某”字迹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原告尹某某所书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一队的四座房屋卖给被告汤某某,面积分别为118平方米、589.92平方米、72平方米、72平方米。产籍号分别为延房权证字第5635**号、563543号、42513号、425**号。同时约定房屋价款为18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在未交付房款前,被告每半年向原告交付利息10万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先交付利息10万元,同年12月15日本年度再交付利息10万元。2011年起每年的6月15日及12月15日交付利息。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达到可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应随时协助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期交付购房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所收房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月6月15日、同年12月15日、2011年6月15日支付房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尹某某为被告汤某某出具的收条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条中载明的“尹某某”字迹为原告尹某某所书写。另查,被告汤某某是城镇居民,本案中涉案的四座房屋均为农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某某撤回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其房租金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中涉案房屋均为农房,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故本院认为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本案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明知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农房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尹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立即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一队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延房权证字第5635**号、563543号、42513号、425**号,面积分别为118平方米、589.92平方米、72平方米、72平方米)返还原告尹某某;同时原告尹某某返还被告汤某某房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其他费用80元,计22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尹某某承担1115元,被告汤某某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