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水忠与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忠,陈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黄水忠,系无证驾驶粤K—4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廖泽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多,系无证驾驶粤K—4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该车的所有人。原告黄水忠诉被告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80号文件的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设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辖区包括原茂港区及电白县的管辖范围,本案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泽文、被告陈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忠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驾驶粤K—4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旦场往青福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电白县旦场镇青福清潭尾村蓝球场旁路段时,因被告无证驾驶粤K—4XXX0号摩托车搭乘客杨冠文左转弯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杨冠文均有不同程度的伤。经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杨冠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发现原告的伤有:1、脑挫裂伤;2、额骨凹陷性骨折;3、枕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吸入性肺炎;6、左侧气胸;7、颈部及上胸部皮下气肿;8、肋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治疗稍有好转,却因无钱医治,被告又拒付赔偿款,被逼于2014年1月29日未愈出院,出院时医生要求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并定期复查,现仍在吃药治疗中。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这次事故给原告严重精神打击,现还不能生活自理。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601.90元,2、误工费(原告是建筑工,从入院计至评残日止)76天×(59345元÷360天)=12528.39元,3、护理费(两人护理,从入院计至评残日止)120元/天×76天×2人=18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33090.50元×20年×30%=198540.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往返交通费按2000元计,以上共计313110.59元。按主次3:7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93933.17元,加上原告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8933.17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8933.1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多辩称:本人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黄水忠无证驾驶粤K—4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旦场往青福码头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电白县旦场镇青福清潭尾村蓝球场旁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由陈多无证驾驶搭乘客杨冠文的粤K—4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水忠、陈多、杨冠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水忠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第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黄水忠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多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陈多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杨冠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水忠事发于2014年1月6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开放凹陷粉碎性额骨骨折;2、脑挫裂伤(额、双);3、失血性休克;4、左侧血气胸;5、创伤性湿肺;6、吸入性肺炎;7、双侧胸腔积液;8、双下肺压缩性肺不张;9、双上肺尖肺大泡;10、纵隔气肿;11、颈部、双侧胸壁皮下气肿;12、多发肋骨骨折(第1、3肋,左:第2肋,右);13、胸骨骨折;14、多发性胸椎压缩性骨折(T4、T5、T6);15、椎弓骨折(T4—T6);16、头皮挫裂伤(额、双);17、皮肤挫裂伤(左下眼睑,左外毗);1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9、结石性胆囊炎。原告黄水忠住院期间为24天(2014年1月6日至1月29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黄水忠用去住院医疗费50601.90元、门诊医疗费122.10元、输血费4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3、加强营养。被告陈多向原告黄水忠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黄水忠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2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水忠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标准八级伤残。原告黄水忠用去检查费459.70元和评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黄水忠为农村居民,因被告陈多未予赔偿原告黄水忠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水忠为此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81号通知书,通知驳回被告陈多提出对原告黄水忠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陈多为粤K—4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陈多驾驶的粤K—4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水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黄水忠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黄水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623.70元。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0601.90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2339.04元[(21891元/年÷365天)×(24天+15天)];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1人);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9、评残鉴定费1920元。由于被告陈多驾驶的粤K—4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陈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黄水忠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70015.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3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85194.8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陈多此项应向原告黄水忠赔偿损失85194.84元。二、原告黄水忠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有的医疗费506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801.9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陈多此项应向原告黄水忠赔偿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44801.9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予向原告黄水忠赔偿损失13440.57元(44801.90元×30%)。被告陈多向原告黄水忠赔偿损失合计108635.41元(85194.84元+10000元+13440.57元)。扣减被告陈多已赔付1000元后,被告陈多尚应向原告黄水忠赔偿损失107635.41元(108635.41元-1000元)。原告黄水忠只诉请被告陈多赔偿其经济损失98933.17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黄水忠诉请被告陈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933.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多辩称提出对原告黄水忠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水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933.17元。如果被告陈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陈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