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刑初字第16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0月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农民。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5月1日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农民。自诉人杨某甲以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甲以与被告人杨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甲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甲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