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陕AC0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太白县城驶往黄柏塬景区,当行驶至太洋线21km+500m处左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翻到路右河滩内,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俞某、赵某、王某某等多人受伤。经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某、俞某等人无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陕AC05**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张富林等34人,从西安市驶往太白县黄柏塬旅游风景区,当日13时许,车辆行驶至太白县境内太洋公路21km+500m处左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翻倾于路右河滩,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俞某、赵某、王某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某、俞某等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及雇主支付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及部分赔偿费,赔偿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康某某、靳某某、孙某某、俞某、赵某、孙某、陶某某、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B388号鉴定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85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太白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安市公安局秦陵派出所死亡证明,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