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云辉、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寇怀庆、伊犁卓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辉,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寇怀庆,伊犁卓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辉。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霍城县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怀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卓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云辉、上诉人卓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怀庆、被上诉人卓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辉的委托代��人陈小平、上诉人卓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寇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辉原审诉称:2013年5月8日,其与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怀庆签订协议,由其负责提供借款,用于卓展公司购买经济林木。结账时青杨树每棵180元,白蜡树每棵16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树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寇怀庆购买的树全部用于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截止2013年10月24日寇怀庆共欠1158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付清,并出具了由周其林书写的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寇怀庆、卓展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又查2013年4月周其林以卓茵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周���林向其借款全部买了树木用于该工程绿化建设,故卓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寇怀庆、卓展公司支付借款1158000元及利息312660元,合计1470660元,卓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寇怀庆原审答辩称:李云辉所述全部属实,其受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林委托办理的事务,不同意承担责任。卓茵公司原审答辩称:李云辉主张卓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云辉所说的合同即李云辉与卓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云辉主张的权利仅限于卓展公司,寇怀庆也承认了借款的事实。李云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的相对方是卓茵公司,也未证实周其林以卓茵公司的名义向李云辉借款并签订法律文件并将借款全部用于伊泰园区。所以李云辉与寇怀庆、卓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卓茵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请求��回李云辉对卓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卓展公司授权寇怀庆处理其与李云辉关于李云辉垫付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青杨树款和白蜡树款协议的相关事宜。同日,李云辉与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怀庆签订协议,由李云辉负责提供借款,用于卓展公司购买经济林木,青杨树3400棵和白蜡树200棵,采购价青杨每棵150元,白蜡树每棵1400元,但是给李云辉结算欠款时按青杨每棵180元、白蜡每棵1600元计算,同时双方约定欠款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给李云辉,逾期按照未支付树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向李云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完为止。该份协议上有李云辉、寇怀庆本人签字及卓展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李云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卓展公司965000元,给卓展公司现金5000元,后又为卓展公司垫付10000元。按照李云辉与卓展公司的垫付树款的协议约定,最终计算后本金及利润为1148000元。2013年10月24日,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林给李云辉出具借条,内容是向李云辉借款1158000元(协议约定的1148000元加上垫付1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包括借款合同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付清。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4月,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与卓茵公司签订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林作为承包方卓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同时卓茵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又查,李云辉提供的借款购买的树苗全部用于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查实周其林系卓茵公司的项目经理,由于其不履行职务,2014年4月3日卓茵公司向伊泰伊犁能源公司致函解除周其林项目经理的职务,同时任命张文革为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通过法庭调查举证,寇怀庆是受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林指派向李云辉借款用于购买经济林木,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李云辉向卓展公打款,之后周其林又给李云辉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李云辉与寇怀庆、卓展公司之间均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成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寇怀庆、卓茵公司是否对卓展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寇怀庆是受周其林的委派处理借款事宜,该笔借款最终全部购买经济林木,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该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卓展公司承担。对于卓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李云辉的举证,2013年4月,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与卓茵公司签订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林是卓茵公司委派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全权处理��程的全部事宜。李云辉与寇怀庆、卓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前提也是看到了伊泰能源公司与卓茵公司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且周其林全权负责该合同的落实情况。在借款协议上注明采购的树木全部用于伊泰伊南工业园区工地,寇怀庆作为该工地的负责人也证实树木是从霍城县、新源县购来拉往伊泰工业园区进行种植。卓茵公司开庭时未举证其出资购买树木的情况,现周其林不履行职务,躲避债务,导致李云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作为委托方卓茵公司应对周其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庭调查,李云辉实际给卓展公司打款980000元,双方约定协议内容已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李云辉主张的借款1158000元及利息312660元合计1470660元,予以部分支持980000元+980000元×5.69%×4倍=12030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卓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云辉借款1203048元;二、卓茵公司在卓展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卓展公司、卓茵公司负担7814元,李云辉负担1204元。上诉人李云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借款本金认定错误。按照卓展公司负责人周其林给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反映,除其借给对方购买树��苗款97万元外,另又给周其林借支1万元用于绿化工地的日常经营开支,共计98万元。同时卓展公司自愿支付借款酬利为178000元。自9月15日后,如逾期不还款,则按违约利率日息3‰支付,直到1158000元的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错误。二、寇怀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寇怀庆在本案中是属于转委托的法律关系。即周其林是卓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其林又委托寇怀庆具体落实、实施向其借款并且具体负责履行购买绿化苗木,到绿化工地负责栽植、养护、管理等工作。因此,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之前,寇怀庆、卓茵公司、卓展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排除寇怀庆的连带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支持其一���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寇怀庆、卓展公司、卓茵公司承担。上诉人卓茵公司针对李云辉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实际确认了借款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李云辉主张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合法。李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寇怀庆针对李云辉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只是被授权经手借款这件事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卓展公司未出庭,也未对李云辉上诉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卓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虽然卓展公司与李云辉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是为垫付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而购买树木,没有证据证实卓展公司将借款全部用于伊泰伊南工业园区工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全部用于伊南工业园的事实有误。二、一审���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卓展公司与李云辉签订了借款协议,寇怀庆作为被授权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的偿还责任人应是卓展公司,与其没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突破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判令卓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卓展公司和寇怀庆并非卓茵公司的代理人,卓茵公司从未向卓展公司或寇怀庆出示过委托书,卓茵公司也没有委托周其林借款,原审判决卓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云辉要求卓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云辉针对上诉人卓茵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卓茵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伊犁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卓茵公司签订的,卓展公司的借款全部用于了卓茵公司的工程上,卓茵公司实际上是绿化工程承包方,发包方也与卓茵公司结算,卓茵公司是法律关系上直接债务主体,一审判决卓茵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寇怀庆针对上诉人卓茵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是给老板打工的,卓展公司与卓茵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应该有关联。被上诉人卓展公司未出庭,也未对卓茵公司上诉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本息如何认定;2、寇怀庆、卓茵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林虽给李云辉出具了借款1158000元的借据,但卓展公司与李云辉均认可李云辉给付卓展公司的款项为980000元,另外178000元为购树的提成即每棵青杨30元、白蜡树200元,应认定该178000元为借款利息。李云辉起诉时又要求支付借款1158000元的利息,属于计算复利,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当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判决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20304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寇怀庆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3年5月8日卓展公司授权寇怀庆与李云辉签订的由李云辉垫付购树款借款合同的事实来看,寇怀庆是受卓展公司的委派处理借款事宜,故寇怀庆作为卓展公司的代理人,所实施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卓展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卓展公司承担,寇怀庆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云辉要求寇怀庆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卓茵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卓展公司授权寇怀庆处理关于李云辉垫付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苗木协议的相关事宜,同日,寇怀庆代表卓展公司与李云辉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10月24日周其林作为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苗木款结算后向李云辉出具《借条》,因此,应当认定借款的主体为卓展公司。2013年4月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与卓茵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卓茵公司盖章,周其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签字行为,只能表明周其林代表卓茵公司与伊泰伊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表明卓茵公司授权周其林对外借款,况且本案中借款的主体为卓展公司,周其林作为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伊泰伊南工业园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卓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只能认定卓茵公司委托周其林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认定卓茵公司委托卓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周其林是否作为卓茵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不是认定卓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事实。我国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的是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对卓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李云辉要求卓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审查的主体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方,卓茵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李云辉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用途不是确定借款偿还义务主体的依据,因此,李云辉���借款所购买的树苗用于了卓茵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要求卓茵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林是卓茵公司委派在伊泰伊南工业园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周其林全权处理工程的全部事宜,借款采购的树苗用于了伊泰伊南工业园区工程,即认定卓茵公司为委托方,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判决卓茵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上诉人卓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卓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云辉借款本息1203048元;三、驳回上诉人李云辉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1元,合计29959元,由上诉人李云辉负担22145元,被上诉人卓展公司负担7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