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华珍与马志涛、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珍,马志涛,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李华珍。被告:马志涛。被告:杨芹。原告李华珍与被告马志涛、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珍、被告马志涛、杨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珍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58,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该58,000元是分两次从我这拿的。第一次是二被告一起从我家拿走的,当时马志涛说是婚前为了买房子借了朋友的钱,因贷款资金紧张,所以从我这拿走了30,000元用于还马志涛朋友的钱。第二次也是二被告一起从我家拿走的,拿走的28,000元,我不知道他们拿走用什么了,只是说从我这借钱。后2014年7月24日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其中的30,000元借款由杨芹偿还,对其余借款另案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各自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马志涛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58,000元,我只借过30,000元。被告杨芹辩称,借过58,000元,同意偿还14,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马志涛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4日,法院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令准许二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杨芹主张的马志涛欠其母亲58,000元,因马志涛只认可从本案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判决判令该欠款由杨芹负责偿还,马志涛给付杨芹份额款15,000元。对剩余的28,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债权人权益,法院未予认定。对于58,000借款的由来,被告杨芹称因结婚前三年自己没有工作,且还要还房贷,就从其母亲即原告李华珍处借了20,000元用于生孩子,后又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38,000元用于购买奶粉、给女儿治病等。另查,被告马志涛于2013年起草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注明了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即:借女方母亲李华珍58,000元,借男方母亲宋艳琴30,000元。欠女方母亲债务女方负责偿还,欠男方母亲债务由男方偿还,男方再付给女方现金15,000元。该协议仅有被告马志涛签字,被告杨芹因当时不同意离婚未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马志涛称是因为被告杨芹自己说欠原告58,000元,他才在离婚协议上写的。且称(2014)荣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即杨芹在判决书中将借款用途作了说明,足以证明是杨芹说的他才写上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马志涛起草的离婚协议,协议中注明了借原告58,000元。但被告解释称之所以这样写是听被告杨芹自己说才写下的,并以离婚判决书中杨芹的陈述来作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马志涛是否认可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原告及被告马志涛均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庭审中及离婚判决书中原告及被告杨芹对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上明显不一致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马志涛提出证据的证明力优势无法作出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珍要求被告马志涛、杨芹各自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