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维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贤,;因吸毒于2006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6年9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0月12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陈维贤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维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8479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重0.61克的白色晶体1包及重0.09克的红色颗粒1颗贩卖给李某等人。上述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完成交易后,被告人陈维贤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重0.03克的白色粉末1包,从中检出海洛因。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维贤住处查获重0.02克的白色粉末1包,从中检出海洛因;重5.51克的白色晶体5包、重0.09克的红色粉末2包、重0.08克的绿色药丸1颗、重0.47克的红色颗粒5颗、重0.46克的红色颗粒5颗、重0.14克的红色颗粒1包、重0.05克的白色粉末1包,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材料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1只,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维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并认定被告人陈维贤系毒品再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维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维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维贤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维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维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8479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重0.61克的白色晶体1包及重0.09克的红色颗粒1颗贩卖给李某等人。上述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完成交易后,被告人陈维贤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重0.03克的白色粉末1包,从中检出海洛因。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维贤住处查获重0.02克的白色粉末1包,从中检出海洛因;重5.51克的白色晶体5包、重0.09克的红色粉末2包、重0.08克的绿色药丸1颗、重0.47克的红色颗粒5颗、重0.46克的红色颗粒5颗、重0.14克的红色颗粒1包、重0.05克的白色粉末1包,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陈维贤的供述,被告人陈维贤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维贤向其两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陈维贤就是向其两人贩卖毒品的男子。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维贤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维贤处扣押疑似毒品若干及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5.材料单、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维贤处扣押的毒品种类、数量及毒品的上交等情况。6.物证手机,证实被告人陈维贤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维贤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维贤与李某的手机通话情况。9.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维贤的归案等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维贤的前科劣迹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维贤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已满七克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维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维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维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维贤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邵小军人民陪审员 赵益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