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陈益民,陈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马恒山,行长。被执行人陈益民,1970月10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巨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陈益民、陈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盱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益民于2011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4666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陈益民所有的位于盱城虎宣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26盱城字第002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巨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9247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