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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执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曾保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保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1867号罪犯曾保明,又名曾保民,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小学文化。曾于1992年8月5日、1995年2月24日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建阳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本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人民币13478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作出(1998)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刑复字第2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对其量刑部分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2月2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200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1998)闽刑终执字第494-4号民事裁定,认定罪犯曾保明尚未执行的赔偿款人民币14353元中止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1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保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历年测试成绩均在85分以上。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车工工种,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因文化周大队唱红歌奖分1.5分。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累计获达标分25.2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奖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5.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保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党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