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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明强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313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35056-2。负责人:罗焱。委托代理人:曹广福,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强,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张明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明强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409.97元及利息926.57元、滞纳金825.68元,及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公告费12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3137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韶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