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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根松,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华、虞根松,被告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越发凸显,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关心和爱护。在原告几次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的伤痛漠不关心。更可怕的是,被告稍有不顺,便恶语相向,大打出手。原告曾试图缓和关系,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7月从家搬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雅苑B14栋403室的住房一套及皖A×××××荣威汽车一辆;三、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已很久,有矛盾属正常,同时孩子尚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三、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表:证明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雅苑B14栋403室的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收入60000元,有能力抚养解某乙。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有异议,原告有工作,但收入只有30000-40000元。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及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购有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雅苑B14栋403室住房一套及皖A×××××荣威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0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及调解情况看,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多回顾近10年共同渡过的不易,相互扶持时的温馨画面,就一定能化解隔阂,重归于好。解某乙尚在年幼阶段,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以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就必能为婚生子创造幸福的未来,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