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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古公我与林文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公我,林文源,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古公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林文源,男,汉族。被告姚军,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栋第1、2、3号。负责人徐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广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古公我诉被告林文源、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公我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源、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公我诉称,2014年2月9日17时30分,林文源驾驶粤MFM8**号小型轿车行经梅县区城东镇金盘医院门前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MA5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MFM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姚军,粤MFM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梅州金盘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鉴定评残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31431.7元;2、误工费14100元;3、护理费1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4193.6元;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1500元;9、评残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12、营养费1400元;13、摩托车维修费680元。合计262500.1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182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源、姚军未答辩。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提出异议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行业,不应支持;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每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鉴定机构功能测定缺乏病理基础,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答辩人提出重新鉴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分别按6年和3年计算;7、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应支持;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11、营养费,无异议;12、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7时30分,被告林文源驾驶粤MFM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军)行至梅县区城东镇金盘医院门前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MA5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MFM8**号小轿车在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梅州金盘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09.21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022.48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1431.69元。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全休治疗4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建议护理1位,门诊定期复查X线,预计下次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了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梅县区某镇某村为梅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对该证明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的父亲古某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母亲朱某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女儿杜某丹(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古某诚(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均在校读书。事故发生后,林文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680元,共1868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此款给林文源。另,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用去维修费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31431.69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查,原告虽提供了梅县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钟某文关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的证明,但没有提供职业资格证,其要求按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因其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表示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4日的误工天数为94天,误工费核定为8395.2元(94天×32598.7元/年÷365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共28天,原告的陪护人数按医嘱为2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核定为6720元(28天×2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1月按医嘱建议为护理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家政业工资标准核定为20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8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2800元(2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适用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其父亲古某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母亲朱某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女儿杜某丹(某年某月某日)、儿子古某诚(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计算。古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2.2元(24105.6元/年×6年×20%÷3人);朱某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91.52元(24105.6元/年×13年×20%÷3人);杜某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1年×20%÷2人);古某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31.68元(24105.6元/年×3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175.96元;7、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核定为600元;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不是异地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评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8000元;11、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8000元,可予认定;12、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无异议,可予以认定;13、摩托车维修费680元,被告梅州中联财险公司无异议,可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2197.65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林文源驾驶的粤MFM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242197.65元应由粤MFM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80元,共12068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21517.65元(242197.65元-120680元)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比例由粤MFM8**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17.65元。另,因林文源先行支付了18680元赔款给原告,所以梅州中联财险公司应在此121517.65元中扣减18680元,直接支付给林文源。被告林文源、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FM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80元给原告古公我。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FM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17.65元给原告古公我(此款分为两部分支付:1、其中102837.65元支付给原告古公我;2、余下186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文源作原告返还的垫付赔偿款)。以上两项合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古公我的金额为223517.65元,支付给被告林文源的金额为18680元。三、驳回原告古公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90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