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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天等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天等县小山乡龙桥村巴龙屯049号的家中查获一支全长约194厘米的自制砂枪、若干黑火药、若干钢珠和四粒火帽。经核实,王某某没有办理取得持枪证。经鉴定,缴获的砂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品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其非法持有枪支为非军用枪支,且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天等县公安局小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天等县龙桥村巴龙屯049号的住宅处查获一支长约194厘米的自制单管长砂枪、一小瓶黑色火药、一小瓶钢珠、四粒火帽和一根钢筋等物品。经核实,公安民警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为王某某所有。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经核实,王某某没有办理取得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枪支弹药指认照片、天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4)034号枪支鉴定书、关于枪支检验的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景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农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