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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秀缎与李利辉、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利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白秀缎,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李建蓉,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书清,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利辉,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系该行职员。原告白秀缎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李利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乡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缎委托代理人彭书清、被告建行三乡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李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吉雅公司认购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白秀缎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白秀缎名下。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利辉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李利辉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确认被告李利辉与建行三乡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建行三乡支行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3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吉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利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建行三乡支行辩称:1.李利辉与建行三乡支行办理了正常的抵押贷款手续,建行三乡支行曾于2008年起诉李利辉主张抵押权;2.原告购房时已知道房屋有抵押,登记备案在他人名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建行三乡支行提供了李利辉的按揭贷款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白秀缎与吉雅公司分别为买受人、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白秀缎向吉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0665.6元,总金额为175982元;总楼款175982元于签署本合同时已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8月30日,中山市公证处为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出具了(2006)中证房字第4**号公证书。白秀缎于2006年8月22日向吉雅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06年8月31日支付购房款75982元。2006年8月22日,白秀缎与吉雅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白秀缎将上述商铺返租给吉雅公司,租赁期为三年,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1267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1544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940元,租金于每月25日前支付。白秀缎从2006年11月开始收取租金。吉雅公司向白秀缎支付涉讼商铺的租金至2008年1月份。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吉雅公司付清了商铺款,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遂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08)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3号],请求判令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11、11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92.07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486930元,签约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备案在李利辉名下;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11、112号商铺于2006年4月25日抵押登记在建行三乡支行名下,贷款金额为890000元。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2008)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3号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吉雅公司付清购房款,吉雅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吉雅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吉雅公司却又与李利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商品房登记备案在李利辉名下,之后又以李利辉的名义与建行三乡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将涉案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建行三乡支行名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李利辉与被告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李利辉与被告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李利辉与建行三乡支行及吉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在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白秀缎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白秀缎名下。建行三乡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白秀缎与被告吉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李利辉与吉雅公司签订的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相应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亦为无效,李利辉及吉雅公司应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李利辉与建行三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吉雅公司作为抵押贷款合同相对方,亦负有协助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抵押登记义务,故建行三乡支行及吉雅公司依法应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李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利辉与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利辉、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二、确认被告李利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与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112号商铺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被告李利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连带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