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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邰全中,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武厚,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祥武,男,汉族,1981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沈来高,女,1965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刘盛忠,男,1969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叶爱民,男,1965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芳云,女,汉族,1955年12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何飞翔,男,汉族,1965年11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霍山支行)诉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桂祥武向原告提出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500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桂祥武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桂祥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桂祥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桂祥武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与被告何飞翔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由何飞翔对被告桂祥武在我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桂祥武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桂祥武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桂祥武总是拖延不还。要求判令被告桂祥武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50912.1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12.10元);判令被告桂祥武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的逾期罚息10948.88元,对2014年7月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5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6.075继续计算;被告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桂祥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何飞翔为桂祥武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应于认定。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30日,被告桂祥武以收购百合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桂祥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桂祥武立借据一张。2013年6月30日起,被告桂祥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内利息912.1元,计50912.1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桂祥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桂祥武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桂祥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以912.1元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075计算。原告与被告何飞翔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与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及保证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息50912.1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91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按日万分之6.075计算);二、被告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桂祥武、沈来高、刘盛忠、叶爱民、李芳云、何飞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