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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文信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马坡分理处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陶宗斌,男,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钟小燕,女,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廖丽云,女,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和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文信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陶宗斌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0年11月10日被告廖丽云为借款人陶宗斌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陶宗斌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廖丽云自愿为借款人陶宗斌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该债务是在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钟小燕应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给被告陶宗斌,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14日;该笔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陶宗斌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陶宗斌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人陶宗斌取得贷款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人陶宗斌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95.24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结欠利息为3895.24元,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廖丽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钟小燕应对陶宗斌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5、贷款业务申请表,6、被告收入证明,7、被告授权书,8、被告个人信用报告,9、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5-9证明被告陶宗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0-11证明被告陶宗斌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被告廖丽云对被告陶宗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陶宗斌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陶宗斌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13、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陶宗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95.24元。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8日被告陶宗斌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0年11月10日被告廖丽云为借款人陶宗斌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陶宗斌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廖丽云自愿为借款人陶宗斌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该债务是在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钟小燕应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给被告陶宗斌,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1年11月14日;该笔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陶宗斌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陶宗斌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人陶宗斌取得贷款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人陶宗斌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95.24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宗斌、钟小燕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陶宗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廖丽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陶宗斌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陶宗斌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丽云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陶宗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廖丽云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陶宗斌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3895.24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廖丽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宗斌、钟小燕、廖丽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