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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傅红蕾与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铭、唐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蕾,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铭,唐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傅红蕾,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号*栋。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298号二层C区*号。法定代表人周铭,总经理。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铭,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安德镇上街**号*栋*单元*号。被告唐驰,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安德镇飞跃街**号。委托代理人周铭,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安德镇上街**号*栋*单元*号。原告傅红蕾与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迈达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周铭、唐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红蕾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杨斐,被告同迈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铭,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唐驰的委托代理人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红蕾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同迈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同迈达公司向原告等出借人共计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汇通公司及周铭、唐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同迈达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月15日之前支付月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按逾期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除承担违约金外,出借人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8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并按合同利率上浮80%的标准计收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人的担保发生不利于出借方债权的情形,且借款人未能按出借人的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或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自2014年7月起,借款人拖欠利息未付,且借款人表示借款由汇通公司实际使用,明确表示不还款。鉴于周铭、唐驰系同迈达公司的股东,且为夫妻,唐驰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同迈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2.被告同迈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3.被告同迈达公司按月利率4.2%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为31500元,并从2014年8月起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4.被告同迈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5.被告汇通公司、周铭、唐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迈达公司、周铭、唐驰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汇通公司以同迈达公司为平台对外借款,同迈达公司实被汇通公司控制。本案借款过程中,同迈达公司、周铭、唐驰均接受汇通公司指令,且不是实际用款人,唐驰也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对同迈达公司与原告擅自改变合同部分,汇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经四川省众盈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丰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傅红兰作为原告等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同迈达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当日,原告委托傅红兰代表原告等出借人与借款人同迈达公司、担保人汇通公司、居间人众盈丰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迈达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在原告等出借人处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出借方提供借款时将借款转入被告唐驰在建行成都市第一支行迎宾路支行账户(账号:6227003819850006266);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按总标的物的20%承担违约金;借款使用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视同借款逾期,借款人除承担前述按总标的20%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80%作为适用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或担保发生不利于债权的变化,或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欠息或者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汇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合同相关条款,认可出借人代表傅红兰代表原告的签约行为,并在自己持有的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汇通公司向傅红兰出具《放款通知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放款。随即,傅红兰通知原告转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唐驰账户转款50万元,同迈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10日,同迈达公司向众盈丰公司出具《借款到位确认书》,确认傅红兰所代表的出借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同迈达指定账户10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同迈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即无故未付息。2014年7月25日,众盈丰公司向原告表示担保人汇通公司爆发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且全部借款为汇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同迈达公司、汇通公司对汇通公司发生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不持异议,同迈达公司表示未实际用款而无力还款。2.傅红兰代表原告等24位出借人向同迈达公司分别出借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他借款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同迈达公司还款。3.被告周铭、唐驰系同迈达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单、《放款通知书》、《借款到位确认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确认书》、《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傅红兰代表原告等出借人与被告同迈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同迈达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同迈达公司出现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且担保人汇通公司爆发重大经营管理问题出现不利于债权的情况,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迈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迈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同迈达公司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同迈达公司按照月利率4.2%支付利息,其实质是在要求被告同迈达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约定利息的基础上,要求其承担上浮180%的罚息,由于上述约定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迈达公司按照月利率4.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应按借款标的20%承担违约金,基于此约定,被告同迈达公司还应承担借款50万元20%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告同迈达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因被告同迈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借款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通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此与其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同迈达公司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相应随之解除。被告同迈达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被告汇通公司依据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汇通公司对被告同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铭、唐驰虽系被告同迈达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诉请被告周铭、唐驰对被告同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红蕾与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红蕾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红蕾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傅红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7.5元,由被告成都同迈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