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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0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贻军与徐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贻军,徐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972号原告徐贻军。委托代理人杜育恒,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张青云,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贻军与被告徐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徐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育恒,被告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贻军诉称,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徐健请我去淮安市劳动服务指导中心安装一块广告布,在安装过程中,我从梯子上摔下来,被告徐健拨打“120”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立即手术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其中被告徐健支付了1万元,其后,被告徐健一直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徐健支付医疗费43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费800元,因需要二次手术,其他费用暂不主张。被告徐健辩称,原告徐贻军经营一家名为“亿佳广告装饰”的门店,其承揽包括我在内的多家商户的喷绘布悬挂业务。我只需将喷绘布交给原告徐贻军并告诉其悬挂地点,原告徐贻军会自带工具或人员去悬挂,以何种方式悬挂,与我无关,我不参与现场指导。悬挂结束后,酬劳一次性结清,因此,我与原告徐贻军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徐贻军开店多年,承揽周边商户的业务也有三、四年,我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能够安全、高效的完成承揽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我无关。我垫付的1万多元医疗费是出于救人心切,善意的垫付,原告徐贻军却要求我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其他全部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徐贻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徐健将喷绘好的广告布交给原告徐贻军负责安装,悬挂地点为淮安市劳动服务指导中心。原告徐贻军自带安装工具,同时自行喊工人王某与其一起安装广告布,其负责向王某支付工资。在安装的过程中,原告徐贻军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八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钉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3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3262.4元,入院当天还产生门诊费245.5元(此款由被告徐健支付),“120”救护费100元(此款由被告徐健支付)。另外,被告徐健还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徐贻军主张其与被告徐健之间是劳务关系,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徐贻军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挂广告布,挂到中间的时候,徐贻军掉下来。徐健在不远处,我就喊徐健,他过来后,拨打“120”去医院。徐贻军给我150元/天,徐健是大老板,徐贻军是跟在他后面做的。刚开始挂广告布的时候,徐健在现场,徐贻军掉下来的时候不在,挂广告布的工具是徐贻军自己带的。被告徐健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徐健主张其与原告徐贻军之间是承揽关系,并申请了证人范某、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陈述:我是做广告的,徐贻军有个门市,我有业务就请徐贻军帮我挂条幅,做完事情就给他钱,工具都是徐贻军自己带,我也不到现场。证人沈某陈述:我是做广告的,我有客户需要安装灯箱,就请徐贻军去,我有时去现场,有时不去,工具都是徐贻军自己带,每次做完就给他钱。证人张某陈述:我和徐健是合作做事的,他有时做广告,要我去安装,我就跟他去做,对于徐贻军受伤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徐贻军认为三名证人或者是徐健的朋友,或者与徐健有合作,三人所作对被告徐健有利的证言不可信,且三人对此本次事故不知情,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原告徐贻军对外承接门头安装、发光字、吸塑灯箱等广告装饰业务,并经营有门市一间,门市没有营业执照,其本人也没有相关高空作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贻军对外经营广告装饰业务,本案被告徐健将喷绘好的广告布交由原告徐贻军安装,原告徐贻军自带工具和工人开展安装工作,独立完成安装工作,并未受被告徐健的支配,原告徐贻军完成工作后,被告徐健向其支付工作报酬,因此原告徐贻军与被告徐健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徐贻军长期从事广告装饰业务,对于工作工程中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贻军在高空中安装广告布,其没有相关高空作业的资质,因此被告徐健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徐贻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健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徐贻军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262.4元,入院当天还产生门诊费245.5元,“120”救护费100元,合计43607.9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徐贻军住院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徐贻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徐贻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是该项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2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4087.9元。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徐健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3226元,原告徐贻军自行承担30861.9元。扣除被告徐健已经垫付的10345.5元,被告徐健尚需赔偿2880.5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贻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880.5元。二、驳回原告徐贻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徐贻军负担1000元,被告徐健负担468元。(此款原告徐贻军已垫付,被告徐健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牛锦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玲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