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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某某村八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羊圈屋,盗走母羊一只。经鉴定,被盗母羊价值人民币2688元。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某某村六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佘某家中的鸡圈屋,盗走饲养的鸡10只。经鉴定,被盗的10只鸡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某某村六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某某村八组,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羊圈屋,盗走母羊一只,价值人民币2688元。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某某村六组,进入被害人佘某家中的鸡圈屋,盗走饲养的鸡10只,价值人民币1040元。3、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某某村六组,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了所窃财物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某、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