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志力与东莞泛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泛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马片区。法定代表人:潘正豪。上诉人郑志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泛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志力于2013年9月11日入职泛亚公司工作,担任CNC部门副主管,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月工资为6500元。郑志力主张,2014年3月3日,泛亚公司口头通知郑志力结算工资离职,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泛亚公司则主张,2014年3月4日,泛亚公司与郑志力沟通工作事宜,沟通期间,郑志力提出结算工资离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泛亚公司的离职程序办理了离职手续。郑志力于2014年3月4日离职并结算了离职前的工资。郑志力2014年3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诉,要求确认泛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郑志力、泛亚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二、由泛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郑志力经济补偿金:2138元/月×3倍×0.5个月=3207元;三、驳回郑志力的其他申诉请求。郑志力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确认郑志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泛亚公司主张已与郑志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郑志力确认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试用期有修改的痕迹,且泛亚公司未将一份劳动合同给郑志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志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组织架构、收入证明,泛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员入职信息登记表、离职手续办理流程、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厂牌、离职人员表、报废率报表、已报废未送熔化班报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郑志力主张,2014年3月3日,泛亚公司口头通知郑志力结算工资离职,没有说明具体原因。泛亚公司则主张,2014年3月4日,泛亚公司与郑志力沟通工作事宜,沟通期间,郑志力提出结算工资离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郑志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泛亚公司无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泛亚公司也未能证明是郑志力主动辞职的,因此,郑志力与泛亚公司均无法证明郑志力的离职原因,可视为泛亚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泛亚公司应向郑志力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志力于2013年9月11日入职,2014年3月4日离职,入职不到半年,双方确认郑志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按照6414元(2138元×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414元×0.5个月=3027元。郑志力主张泛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泛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泛亚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志力确认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志力以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期限有改动、泛亚公司未给其一份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泛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志力、东莞泛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4日解除;二、东莞泛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志力支付经济补偿金3027元;三、驳回郑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郑志力已预交),由郑志力承担。一审宣判后,郑志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理解与适用法律值得商榷。上诉请求:判令泛亚公司向郑志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泛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泛亚公司是否应向郑志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泛亚公司提交了有郑志力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郑志力也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郑志力诉请泛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郑志力主张泛亚公司违法将其解雇,但郑志力为此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郑志力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郑志力据此要求泛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等事实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理,依法泛亚公司应向郑志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志力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志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