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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减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唐志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991号罪犯唐志才,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呼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志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7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3日交付执行。2003年9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执刑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1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以罪犯唐志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唐志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8月、12月,2012年6月、11月、2013年4月、10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志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志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杜子洋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