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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8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酒后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小康村中宏菜市场庄园游戏厅内,无故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凳子、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杨某、颜某、郭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颜某、郭某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酒后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小康村中宏菜市场庄园游戏厅内,无故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凳子、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杨某、颜某、郭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颜某、郭某乙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2014年5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金华路中国邮政储蓄对面烧鸡公火锅店内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其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郭某乙、颜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其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