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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航与被告苏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黎某,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碧梅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7%计算。同日,被告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被告苏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黎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7%,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立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应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黎某;二、被告苏某某应支付借款1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黎某;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晓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