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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14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邓从太,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年3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继新(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从太、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20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我与前夫于197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周某乙,随原、被告生活。于198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周某丙。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我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经村社多次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后随原、被告生活,于198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周某丙,现两子女皆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简单调解案件登记表等,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1年1月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达33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被告周某甲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态度诚恳,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中,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简单调解案件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