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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洱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丽诉杨某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丽,杨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洱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丽,女,1990年9月1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倩,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某辉,男,1989年1月2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某丽诉被告杨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倩、被告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丽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共同财产解放车一辆奥铃车一辆、农具若干由双方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80000元,私人借款120000元,欠货款32268.5元,共计232268.5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事实理由是: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整个家庭考虑,一直忍让被告。今年6月份,原告发现了被告手机内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往来的记录后,原告过问被告时,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牙齿打落。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失望,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努力赚钱,家中条件也越来越好。双方间的吵闹是有的,但是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的手机内有不忠的信息,双方在抢手机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所致,为了整个家庭,被告愿意改正脾气,并对造成原告的受伤道歉,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A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A4、处方笺及牙医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并且导致原告牙齿脱落的情况。A5、贷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杨某东曾于2014年的3月19日向乔后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借给原、被告买车,并且当时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杨某丽的账户上。A6、广丰农资塑胶直销部货款单三张、证明原告欠杨某丽货款6529.5元。A7、通海祥云五金批发销售部销售货款单三张,证明原告欠货款12353元的事实。A8、销售清单及欠款单据四张,证明原告欠货款13386元。A9、证人王某松出庭陈述:有一天杨某辉、杨某丽来他家借钱,他没有现金,就直接把卡拿给杨某辉夫妇,他们就自己去取了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A10、证人王六妹出庭陈述:她是杨某丽的母亲,原、被告买车的钱不够,她就把卡给杨某辉,是杨某辉自己去取的,共取了1950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参加打賩用了賩钱82400元,到现在还欠了賩钱65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4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杨某俊。结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夫妇出力共同建盖了钢砼结构房一幢。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奥铃车一辆(买价为72800元,现在原告手内)、解放车一辆(买价为152000元,现在被告手内)、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名下的乔后信用社贷款80000元,欠货款32268.50元,欠王某松30000元,欠原告母亲19505元,欠賩金65000元。共计226773.50元。此外,原告手内仍有约10000元的农具用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今年6月份,原、被告拉货回被告家中时,原告怀疑被告手机内有与他人不正当关系的信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发展了家庭经济。双方均应倍加珍惜,以家庭为重。究本案起因,只是被告没有正确对待双方间的矛盾,时常与原告发生吵闹。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消除原告的怀疑思想,反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与原告发生争吵,过错在被告,对此,被告应吸取教训。虽然现在双方家庭出现了矛盾,但只要被告正确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特别是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因而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丽与被告杨某辉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珍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