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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任世林、王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任世林,王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619号。负责人常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世林,居民。被告王香(系任世林之妻),居民。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楼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任世林、王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世林、王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任世林、王香向我行申办信用卡一张用于购买别克牌汽车,并申请分36期还款,信用卡额度为190000元,我行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21850元,但被告任世林、王香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2月23日,尚欠本金152933.72元、利息1422.17元,滞纳金4335.47元,合计158691.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任世林、王香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和滞纳金等合计158691.36元及律师代理费12300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仅对被告任世林、王香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世林、王香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世林、王香追偿;由于未见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任世林、王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世林、王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任世林、王香因购买别克牌轿车与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中行盐都支行授予被告任世林(银行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信用额度1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1850元。汽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到期日前存入的款项优先偿还当期汽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银行无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银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依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银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3年1月21日,被告任世林、王香与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别克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中行盐都支行。同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任世林、王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1月21日被告任世林、王香以车牌号为苏J×××××号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3日,被告任世林委托银行通过刷卡将190000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盐城市宇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刷卡支付手续费20900元。因被告任世林、王香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中行盐都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盐都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中行盐都支行提交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购销合同、律师费发票、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还款清单、银行卡专项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任世林、王香签订的借款暨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世林、王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要求被告任世林、王香归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任世林、王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盐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元的诉请,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林、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截止于2014年2月23日的贷款本金152933.72元、利息1422.17元,滞纳金4335.47元,律师费12300元,合计170991.36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任世林、王香、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员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