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弢与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弢,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林弢,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锦程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4203-3。法定代表人赵海滨,经理。原告林弢与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谭桃园、人民陪审员肖桂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弢起诉称:200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贷款,在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购买东南牌小轿车一辆,贷款期5年,贷款未还清前《机动车登记证书》暂押在被告公司,还清后退还原告,原告一直按月如数还款。2007年春,被告公司提出一次性还款可优惠,原告一次性交清18000元余款,同时在被告位于北京市双井附近的办公地点取回押在被告公司的车辆手续。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办理该车交易过程中,被车管所告知抵押解除手续被告未办理。原告多方查找后,在密云县工商局查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吊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京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林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合同;2.汽车贷款购车合同;3.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出具的证明;4.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5.购车发票复印件;6.行驶证复印件;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森之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林弢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29日,森之皓公司(甲方)与林弢(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南牌轿车一辆,总车款104800元,首付款21000元,剩余款项83800元向银行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双方还签订了其他条款。此后,林弢向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贷款838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森之皓公司为此项贷款予以担保。2003年11月18日,森之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林弢购买了东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2014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出具证明,证明林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83800元,已全部还清。又查明:2011年10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森之皓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能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弢与森之皓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同时,抵押权也消灭。现林弢已经向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权人已经实现债权,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森之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林弢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林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林弢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林弢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林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广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人民陪审员 肖桂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