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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胡国春诉李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春,李明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胡国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胡国春诉被告李明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春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本村的机动地1.05公顷。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地内堆放秸秆。原告承包该地以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就已经发生。原告承包后即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百般推托,拒不排除。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1800元整。损失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损失,李明辉占我大约6分地无法耕种,按照承包费计算,一年一亩承包费600元,主张三年的,四至是太平水库北岸4.5公顷,水泥路以西,南至水库,东至水泥路,西至邹志强、孙忠才、XX飞、李和平、曹树忠、邹志平、王占国、张云龙的土地,北到横道为界,被告是在我地的东边,占长约10米,宽约6米,导致长约10米,宽约6米无法耕种,我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我要求被告把苞米杆挪走。被告李明辉辩称:我没占原告的地,我占的是徐家的地,是在壕沟东对的苞米杆,水泥路的西边,壕沟是新河村和徐家村的分界。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用来堆放秸秆的土地是天德乡新河村的土地,被告主张其用来堆放秸秆的土地是天德乡徐家村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用来堆放秸秆的土地是天德乡新河村的土地,要求被告挪走秸秆。经本院庭后核实,新河村的副书记明确争议土地为新河村的土地,徐家村的书记明确争议土地为徐家村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未经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洋代理审判员  刘冬蕊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