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朱贺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朱贺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王彩云,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腰店村委*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10215321.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贺春,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朱寨村委*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0511731X.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朱贺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经短暂接触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5日生育长子朱思源,2012年3月6日生育长女朱思涵,2012年4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为此,2013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成长,也为了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关系机会,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又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仍呈分居状态。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分别由被告、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朱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5日生育长子朱思源,2012年3月6日生育长女朱思涵,2012年4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1月1日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分别由被告朱贺春、原告王彩云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013)上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张让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面考虑,以其婚生子朱思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思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其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朱贺春离婚。婚生子朱思源由被告朱贺春自行抚养,婚生女朱思涵由原告王彩云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贺年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微信公众号“”